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EV-113-士簡-1195-2025032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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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淑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廣豪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拾玖元由反 訴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有重新裝修之 需求,於民國112年3月間委請被告就裝修項目進行估價,後經兩造議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1萬2,685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於112年3月31日匯款定金30萬元予被告。後於112年4月6日,原告發現「浴室冷熱管重新配置」工程項目,被告為施工方便,採明管配置方式、將水管裸露於房屋牆面上,而未以原有管道間配置新熱水管,且被告於同年4月17日傳送一紙請款單,要求原告就此項工程支付3萬0,700元,然原估價單上記載金額僅1萬0,500元。另被告未事先取得原告同意,即就兩造未議定之項目進行施作,或未採用原告指定廠牌材料施作,兩造間之歧見,始終無法獲得解決,嗣兩造合意終止,然原定之工程項目僅有原證1估價單上所載之項次1「打除浴室1大2小」、項次2「房內部分打除」、項次15「鷹架」、項次17「外牆2F-3F陽台女兒牆」施作完成;項次4「浴室1大2小抹牆貼磚」,僅完成部分抹牆尚未貼磚,被告已施作完成或部分施作之工程項目,其工程款合計應為18萬8,900元。 (二)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被告本應負責拆除現場鷹架及取走其 它留置在現場之工具,並清運現場之廢棄物品,然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卻以已施作工程項目之款項,兩造尚未達成共識為由,拒絕處理,原告只能另外委託第三人代為清運垃圾、修繕牆面、清除水泥渣,支出垃圾清運費用6,000元、修繕費用1萬5,000元,原告係因系爭工程給付定金30萬元予被告,在兩造合意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在扣除已施作工程項目金額並加計清運垃圾費、修繕費用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3萬2,100元,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沒有不讓被告施作,112年5月4日是被告被告向原告表 示不再施作,但是隔天仍有工人進入。 2.估價單第4項被告只有抹牆,用其他工程行報價,24坪以每 坪2,000元計價,但地坪有4坪施工不良有起沙,最後為3萬2,800元。 3.估價單第6、7、9、11、13項,氣密窗窗框有裝,玻璃沒裝 ,被告防水做的有問題也沒有做,被告只有作女兒牆,但品質不佳,所以原告於112年4月18有表示不要做氣密窗了。 4.估價單第16項原告在4月6日有說是不鏽鋼管只要換轉接頭就 好,112年4月6日有告知被告不要做,但被告還是施工,請款單與原本估價單不符,被告只做熱水管沒有做冷水管,只算1/3。 5.估價單第18項,只有施作3樓,其他沒有,被告原本在3樓直 接塗但是沒有切乾淨,因防水膠不符合原告要求的品牌,且被告沒有把舊防水膠徹底挖除就施作,原告有阻止被告施作。 6.估價單第20項非合法業者不可以清除,被告有些該拆除卻沒 有拆除,被告也拿不出來進廠證明,環保局詢問清除業者也說沒有收到這些垃圾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尚有尾款未結清,但原告均未回覆,僅單方面於113年5 月25日終止承攬契約,被告認為契約未終止,被告尚有個人財產留在現場,原告也不讓被告進入取回。被告均依原告指示施作,施作項目並無瑕疵,亦無違約。 (二)估價單部分分別答辯如下: 1.估價單已完成部分為第1、2、6、7、9、11、13、15、16、1 7、20項,未做部分為第3、5、8、10、12、14、19項。 2.第6、7、9、11、13項氣密窗窗框已裝,玻璃已到貨但因原 告反對而未裝。 3.第4項做一半只有抹牆完成,尚未貼磚,單價6,800元改為3, 200元。 4.第16項原告原未要求熱水管需走舊管道間,是原告片面更改 合約內容且要求被告不要施作,不應扣減承攬費用。 5.第18項防水膠有做,但原告自行變更契約內容要求被告不要 施作,被告認為已經全部完成。 6.第20項廢棄物部分,沒有收廢棄物是因為被告進不去原告社 區,被告已有派遣車輛清運打除所生之廢棄物,有無進廠證明與契約履行無關。 (三)被告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定金30萬元, 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估價單第1、2、15、17項,估價單第3、5、8、10、12、14、19項則未完成,第4項浴室1大2小抹牆貼磁磚部分僅施作抹牆尚未貼磚,第6、7、9、11、13項氣密窗部分已裝框未裝玻璃,第16項浴室冷熱管重新配置僅安裝熱水管明管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3萬2,100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估價單已有約定,核屬契約之內容,其第4、6 、7、9、11、13、16、18、20項尚有爭執,分別審認如下: 1.就第4項浴室1大2小抹牆貼磁磚部分:兩造就被告僅施作抹 牆部分而未貼磚乙情不爭執,已如上述,此部分工程施作面積為24坪,且此項工程依估價單係包含抹牆及貼磁磚兩部分,其每坪單價為6,800元,而被告僅完成抹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認被告已完成之抹牆部分應占約比例半數,故以被告主張之每坪單價3,200元計算為適當,是此部分被告得主張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為7萬6,800元(計算式:24×3,200=7萬6,800)。至原告雖主張有4坪施工不良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施作有何不良,且此部分施工本未完成即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自無從再行修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就第6項2F氣密窗(左)、第7項2F氣密窗(右)、第9項2F 房間固定窗更新(半圓形)、第11項3F氣密窗(左)、第13項3F氣密窗(右)部分:兩造就氣密裝已裝框部分而未裝玻璃乙情不爭執,已如上述,則被告就完成裝框部分,自得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被告得以半數之額主張契約終止之損害金額計為6萬3,268元(計算式:(2萬9,600+2萬5,370+9,000+2萬6,015+3萬6,550)÷2=6萬3,26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被告防水做的有問題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施作有何不良,且此部分施工本未完成即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自無從再行修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就第16項浴室冷熱管重新配置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可見被告已有完成熱水管配置,冷水管則未施作,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被告得主張因契約終止之損害金額為5,250元(計算式:1萬0,500÷2=5,250)。至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施作明管及其僅要更換轉接頭云云,然依估價單所示第16項為浴室冷熱管重新配置,顯非僅更換轉接頭,難認被告之施作超出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片面變更合約內容且要求被告不要繼續施作,不應扣減全額費用云云,然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4.就第18項1F~3F樓窗框防水膠切除更新部分: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5頁),可見3樓窗框已有施作防水膠,堪認被告已完成此部分施作,惟未見1樓與2樓之完成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333元(計算式:2萬8,000÷3=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主張防水膠不符合其要求的品牌,及被告沒有把舊防水膠徹底挖除就施作云云,然原告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兩造於訂約時有約定防水膠品牌為何,且此部分施工本未完成即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自無從再行修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片面變更合約內容要求被告不要施作,應認已完成云云,然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僅得主張終止所生損害,而非工作完成之全額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5.就第20項廢棄物部分:此部分雖為估價單為載明,然本件工 程施作未完,即為原告任意終止,廢棄物後續所生之處理工作自亦經終止,終止後之廢棄物處理即非被告之契約義務範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工作報酬,且此部分未經開始施作,被告亦無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可得主張。 6.綜上,不爭執之第1、2、15、17項項目之損害金額(4萬3,2 00+2萬3,400+1萬8,000+6萬8,000),及有爭執而經上開認定之損害數額(7萬6,800+6萬3,268+5,250+9,333),合計為30萬7,251元。而原告僅給付被告定金30萬元,扣除上開合計之數後,已無剩餘。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垃圾清運費用6,000元、修繕費用1萬5, 000元部分,本件工程施作未完,即為原告任意終止,廢棄物後續所生之處理工作自亦經終止,終止後之廢棄物處理即非被告之契約義務範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2,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本訴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定金之不當得利,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本訴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依上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依估價單所完成施作之項目有:第 1、2、6、7、9、11、13、15、16、17、20項,金額合計43萬2,135元,第18項報價2萬8,000元亦已完成施作,第4項則已完成塗牆,修訂報價為3,200元,其餘同如本訴主張,是反訴原告得請求民法第511條但書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之金額為14萬2,435元,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萬2,43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廢棄物清理部分,反訴原告應合法清理,衣 櫃、廚具是屬於廢棄物清除,當初有跟反訴原告談好要拆除,但反訴原告沒有做等語,其餘同如本訴主張,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因契約終止所生損 害為30萬7,251元,已如判決本訴部分所述,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30萬元後,反訴原告尚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7,251元(計算式:30萬7,251-30萬=7,251)。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7,25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9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及依法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