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EV-113-士簡-1198-2024101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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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劉正陽 被 告 林羿頡(原名:林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 54、34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 12年度附民字第3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關中旻、吳宗翰於民國109年7月6日前某時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布」之大陸地區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MetaTrader5」(下稱MT5)投資平台向在臺灣之被害人行騙,關中旻負責與「布布」聯繫,找吳宗翰、張月銣提供臺灣地區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使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後,匯兌為人民幣再轉匯至「布布」指定之大陸帳戶;吳宗翰則依關中旻指示除提供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永豐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彰銀帳戶),吳宗翰於109年8月15日,借用被告以立丞公司負責人身分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丞公司彰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丞公司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及層層轉匯使用,以防為警查獲。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MT5」投資平台(為詐欺集團設計之假投資平台),入金投資黃金、石油、瀝青、美元指數、外匯保證金、外資匯率指數等獲利(下簡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26日14時33分、109年9月2日15時1分、109年9月29日9時26分、109年10月6日16時36分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上開第一層帳戶內,致原告受有48萬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達成和解,其已賠償原告4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幫助洗錢之不法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前開損害,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是否業因兩造和解而消滅?爰析述如下: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訴訟上之和解就有爭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7條所定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佐)。 (二)經查,兩造前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乙案,於本院審理中 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原告40,000元,1日內給付30,000元,8/1給付10,000元…原告同意於被告履行賠償義務後,拋棄對被告之民、刑事請求權,若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應一併撤回之。」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已明確記載就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乙案,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他請求。是本件原告既已拋棄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即已消滅,乃原告事後翻異,於本件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其所請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