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EV-113-士簡-1200-2024101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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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連弈甄 被 告 李庚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55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5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石頭厝6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至該處停等紅燈,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自B車後方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上臂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急診醫療費用(含回程交通費用)815元、回診醫療費用33578元、醫療用品費用3030元、就診交通費用26270元、後續醫療費用50000元、工作薪資損失11424元及期中考交通費用407元等損害,且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慰撫金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泰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急診醫療費用(含回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前往 淡水馬偕急診,並支出醫療費用230元及回程計程車費用58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車資估算資料在卷可稽,而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為系爭事故發生日,堪認上開醫療費用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上開請求回程計程車費用部分,固據其提出車資估算資料為證,然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或費用單據以佐證確有該項支出,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尚難認原告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斯時有以計程車代步之事實及必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前開交通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回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至淡水馬偕、泰昌堂中醫 診所就醫,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478元、261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療費用收據、泰昌堂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等影本為證,而依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相符,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03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富康輝藥局收據及三芝藥師藥局收據為證,而依上開收據所示,原告所購買多為紗布、棉棒及敷料等物,且購買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近,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前開收據所載品項,原告所購物品應屬復原過程所需用品,可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⒋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至各醫療院 所前往就診之必要,並以車資預估資料計算支出交通費用計2627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車資估算資料為證,然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或費用單據以佐證確有該項支出,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尚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且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有以計程車代步就診之事實及必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前開交通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所留疤痕,而有後續醫美治療(包含淨膚雷射、飛梭雷射、複合雷射及背部淨膚等)費用支出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50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靚世紀診所收據為憑,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關於進行前開治療必要性之診斷證明書,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受傷勢有進行後續醫美治療之必要,難認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確為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⒍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於111年10月20日 至111年11月20日期間請假休養7.5日,並於111年11月24日請假1日就診,以時薪168元,一日工作8小時計算,每日薪資為1344元,合計受有薪資損失11424元【計算式:168元×8小時×8.5日=11424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證明、馬偕醫學院研究計畫專任助理人員請假單為憑,而依上開請假單之記載,原告確於111年11月24日請假就診,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檢查日期相符,是原告請求因請假就診而受有薪資損失1日計為1344元,尚屬有據;至原告其餘請求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因上開請假單僅記載原告曾於111年11月24日請特休回診1日,尚無從認定其曾於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1月20日期間請假休養7.5日,且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原告請求前開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難認有據。 ⒎期中考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於111年11月3日搭乘計 車參加期中考,並支出計程車費用407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乘車證明及車資單據在卷可稽,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尚難認原告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確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情節非輕,兼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並為馬偕醫學院研究計畫專任助理人員,名下有機車、股息收入,而被告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58182元【計算式:230+7478+26100+3030+1344+20000=58182】。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