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LEV-113-士簡-1201-2024120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林柏辰 被 告 郭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73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737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機車道往士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為撿拾掉落物品而逆向往三重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往士林方向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踝內側及外側韌帶撕裂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後續醫療費及醫療輔助器具費、交通費、醫療輔助器具費、收入損失、機車修繕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爭執 原告傷勢(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意見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5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86,737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宏仁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2,300元。 否認此項請求,但有提出單據部分無意見。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宏仁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共計12,300元,其中12,27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至第59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2 後續醫療費及醫療輔助器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運動失能,預估後續醫療費及醫療輔助器具費6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但有提出單據部分無意見。 經查,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須做足踝韌帶重建手術,且原告亦未提出將來進行手術及所需醫療輔助器具之具體項目、治療期間及金額,自難認其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2,500元。另支出醫療輔助器具費6,700元。 否認此項請求,但有提出單據部分無意見。 1.原告請求交通費2,500元部分,其中2,45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醫療輔助器具費6,700元部分,其中6,65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仁義藥局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幸福藥局收據及統一發票、厚德藥局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35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4 醫療輔助器具費 5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93,500元。 否認此項請求,但有提出單據部分無意見。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薪資調整通知書、新光醫院、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新光醫院、宏仁醫院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1個月、1個月、1個月、1週,認原告請求3個月又7日,按每月32,119元計算之收入損失103,851元(計算式:(3個月+7/30月)×每月32,119元=103,85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5,000元(均為零件)。 否認此項請求,但有提出單據部分無意見。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7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96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6頁補充資料表),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9日,已使用1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1,498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9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6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按遵行方向行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80年生,大學畢業、未婚,零售業銷售員,月收入32,119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57年生,小學畢業,未婚,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186,737元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737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15,000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536=8,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8,040=6,960 第2年折舊值    6,960×0.536=3,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60-3,731=3,229 第3年折舊值    3,229×0.536=1,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29-1,731=1,498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