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EV-113-士簡-1202-2024101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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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宋佳玲 被 告 周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易字第64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 1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素不相識,原告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醫檢師全國聯合會)之秘書,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1時14分、同年月15日8時5分,以電子郵件寄至醫檢師全國聯合會之電子郵件信箱,指稱:「醫檢學會秘書宋佳玲是牛肉場妓女…」、「醫檢學會秘書是假學歷在牛肉場表演幹妓女是性工作者…」等不實事項;復於111年3月15日8時53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公開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但所有醫生都需要我發出的報告」之公開文章下方,以「周品妤」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公開發言稱:「醫檢...學會秘書宋佳玲在是牛肉場表演幹妓女性工作者…」等不實事項,復於同年4月14日15時3分、同日15時4分、同日15時5分連續以電子郵件寄至醫檢師全國聯合會信箱,指稱:「醫檢學會宋佳玲秘書是表演陰道18招性工作者,學歷完全假的…」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毀損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寄發上開電子郵件至醫檢師全國聯合會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及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社團之公開文章內,刊登上開文字,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事實,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646號判處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並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應屬可採。 (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名譽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原告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現從事醫檢師法務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2年度財產明細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