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EV-113-士簡-1204-20241030-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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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另與原告和解成立)於民國111年7 、8月間發起犯罪組織,招募被告薛隆廷(輔助杜承哲管理水房、控房)、洪俊杰、王昱傑(水房車手)加入。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下午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9分、111年11月1日上午9時51分、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人頭帳戶,經被告洪俊杰、王昱傑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後端水房成員轉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經被告3人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被告3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3人與杜承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本件參與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者,除被告3人外,尚有杜承哲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債務。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與杜承哲和解成立,約定杜承哲同意給付原告15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4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杜承哲既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就其應分擔額及超過應分擔額部分,均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50,000元,仍屬有據。 六、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3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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