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EV-113-士簡-1210-2024110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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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鐘坤生 鐘淑女 鐘淑娥 鐘淑玲 鐘坤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邱建華 曾義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坤生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淑女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淑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淑玲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坤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建華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 月6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1段往智成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行人即訴外人鐘李色步行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被告邱建華閃避不及,將鐘李色撞擊倒地,經送醫急救,鐘李色仍於112年1月12日晚間10時54分許,因交通事故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而被告曾義舜為被告邱建華之僱用人,明知被告邱建華機車駕照,竟疏於監督,仍命被告邱建華騎乘機車出外採買,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予被告邱建華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5人分別為鐘李色之子女,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5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原告鐘坤生並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857元、住院用品費用1,771元、喪葬費用902,014元,原告5人並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總計原告鐘坤生受有2,945,642元、原告鐘淑女、鐘淑娥、鐘淑玲、鐘坤益各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2,000,000元(原告5人每人平均各扣除400,000元),原告鐘坤生受有2,545,642元、原告鐘淑女、鐘淑娥、鐘淑玲、鐘坤益各受有1,6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邱建華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車輛有疏暫停讓 行人先行之過失,致與步行於上址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鐘李色發生碰撞,致鐘李色因而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傷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邱建華因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邱建華有期徒刑6月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邱建華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建華賠償,自屬有據。而被告曾義舜為被告邱建華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指揮監督上無疏失,自應與被告邱建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原告鐘坤生部分:  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已 支出41,857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之母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2.住院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已 支出1,771元住用院品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之母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1,771元   3.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支出鐘李 色喪葬費用902,04元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派工單等件在卷可憑,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之母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侵權行為為辦理後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鐘李色之子,原告之母鐘李色因被告邱建華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為鐘李色之血緣至親,卻無法與慈母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邱建華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而無酌減必要。  5.綜上,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945,64 2元【41,857元(醫療費用)+1,771元(住院用品費用)+902,014元(喪葬費用)+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2,945,642元】。 (二)原告鐘淑女、鐘淑娥、鐘淑玲、鍾坤益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4人分別為鐘李色之子女,原告4人之母鐘李色因被告邱建華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4人為鐘李色之血緣至親,卻無法與慈母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足認原告4人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4人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邱建華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對原告4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而無酌減必要。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5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共200,000元元,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原告,依上規定,自應自前開金額中分別扣除之。依原告主張由原告5人每人平均各扣除400,000元,則經扣除後原告鐘坤生受有2,545,642元、原告鐘淑女、鐘淑娥、鐘淑玲、鐘坤益各受有1,600,000元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5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為之給付,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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