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EV-113-士簡-1212-20250213-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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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谷劍瑩 被 告 郭俐伶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 陳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就電動車之財產損害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電動車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所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惟就上開財產上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此部分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1,55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請求電動車之財產損害15萬元部分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