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EV-113-士簡-1213-2024123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吳美美 訴訟代理人 吳昕龍 被 告 諸韻翔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温弘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 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81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40元,及自本件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上揭傷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51,310元、醫療用品費用6,380元、預估將來醫療及交通費用26,740元,且原告因傷就醫,所支付之就醫交通費用為180,940元,原告為展現誠意僅請求一半90,470元,並因傷無法工作4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2,040元;而系爭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7,8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勢,除身體受傷,更遭受歧視,經濟上亦受有莫大壓力,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進而至生失眠、憂鬱症等症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6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40元,及自本件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亦不爭執醫療 用品費用;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爭執中醫自費藥費用部分之必要性,及未有單據之部分;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難認有此損失;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檢附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未提及需休養,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 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且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及造成原告上開傷勢(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1,310元部分:   ⑴仰德中醫診所28,5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11年5月17日至11 2年2月13日至仰德中醫診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28,56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357至359頁),而被告雖爭執中醫自費藥費用部分之必要性,然觀諸仰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53頁),自費項目開立的水藥、藥膏及推拿皆為傷科之必要性療程,且與本件事故有關,自應堪認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⑵振興醫院21,64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11年5月14日、112 年3月16日至113年11月18日至振興醫院復健科進行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41、351、365至379頁),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傷勢,均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肩膀、下背、手部挫傷有關,且原告亦持續就此部分傷勢進行就醫,堪認確有看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於上開期間至振興醫院復健科就醫之費用,自有理由。   ②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71至167、 365至379頁),加總共計為15,530元,故原告就振興醫院醫療費用之請求,於15,5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三玉品恆復健科診所1,1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12年2月21日至11 2年3月22日至三玉品恆復健科診所進行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167至177頁),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傷勢,均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肩膀、下背、手部挫傷有關,堪認此部分之復健確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惟經核算原告所提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加總共計1,050元,故原告就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於1,0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5,140元(計算式:28,560+ 15,530+1,050=45,140)範圍內為有理由。   2.交通費用90,4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而就醫,及系爭車輛維修 之故,而受有交通費用90,470元之損害,並提出LINE TAXI車資估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相關實際單據為由置辯。然查,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性質上尚有不同,且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況且,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然衡諸其所受傷勢乃肩膀、下背、手部等部位之挫傷,並未傷及下肢,尚難認其有不能行走、抑或行動不便之障礙,復現今大眾運輸發達便利,原告是否均需搭乘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就醫或維修車輛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均非無疑。基此,本件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計程車費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90,470元,應無理由,尚難憑採。   3.預估將來醫療及交通費用26,74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後續仍需進行6個月之復健治療,並提出振興醫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因外傷導致纖維肌痛症,因明顯疼痛前來就診並接受治療,建議需再接受復健治療6個月,以此證明,此外傷與111年5月14日於急診就診相同等語。綜酌上情,原告主張仍須進行復健,將來仍須支出醫療費用乙節,足堪信實,而其另主張交通費用,則如前述,應無理由。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前於112年3月16日至113年11月18日(約20個月)至振興醫院復健科進行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4,710元(計算式:15,530-820【111年5月14日之急診費用】=14,710),故平均1個月之醫療費用為736元(計算式:14,710÷20=73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再乘以6個月後,以4,416元定之為適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4.工作損失152,0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而有4個月不能工作 之情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仰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中有「宜多休養3至6個月」之記載,本院審酌被告係右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並非嚴重傷害,復原告未提出確有需休養4個月之依據,故認應以休養3個月為適當;又原告雖主張以本案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每日1,267元為計算基準,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然原告自承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離職休養(見本院卷第223頁),是原告既已未在原公司任職,自應僅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為適當,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3=75,750),該損失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醫療用品費用6,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支付醫療用品費用6,38 0元,並醫療用品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自應予准許。   6.系爭車輛維修費7,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付維修費用7,800 元,並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7、231頁),被告則以應扣除折舊為辯;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7,800元(其中工資4,680元、材料3,1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5月14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12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680元,合計為4,992元。   7.慰撫金165,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所述,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196,678 元(計算式:45,140+4,416+75,750+6,380+4,992+60,000=196,67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告自承於113年12月9日收到原告所寄發之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335頁),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678元及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0×0.536=1,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0-1,672=1,448 第2年折舊值    1,448×0.536=7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8-776=672 第3年折舊值    672×0.536=3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2-360=312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