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EV-113-士簡-1219-20241022-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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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鍾滿妹 被 告 蔡添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 2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2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方依桐」之女子後,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應「方依桐」之要求,同意無償提供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方依桐」作為匯、提款使用,並依「方依桐」之指示,於同日20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延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並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華文」之男子使用。嗣「方依桐」、「張華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透過臉書向原告邀約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9日、30日,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匯入原告所提供之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案我也是被騙,當初是在網路上認識「方依桐 」,彼此聊得很愉快,也論及婚嫁,她說要來臺灣跟我結婚,後來「方依桐」說要匯錢給我,但因為我所有系爭帳戶平常沒有在使用,沒辦法一次處理這麼多款項,她就說要用系爭帳戶做金流,這樣才能匯錢給我,我相信對方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所以我所有之系爭帳戶均係遭騙走,況本件也不是我騙原告,另本件刑事部分已提起上訴,還沒有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共計 25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彰銀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5號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亦未進行爭執,僅抗辯被告持有之彰銀帳戶係遭人騙走,及非被告詐騙原告等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擅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被告亦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70歲之成年人,且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計程車司機、老師,亦念過法律科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 (三)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供稱:其係在網路上認識「 方依桐」,沒有見過面,只有視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被告雖稱與「方依桐」論及婚嫁,卻從未當面見到「方依桐」本人,且被告亦未提出有何與「方依桐」間存在一定之信任基礎之證據,故其空言辯稱係相信「方依桐」才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亦陳稱:我會選擇將沒有在使用的帳戶資料交出去,而不是提供我有在使用的帳戶,是因為我想說她有可能也是詐騙,我存疑,所以我不可能交我使用的帳戶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在網路上認識素昧平生之人,於認識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節,實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該人極有可能取得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即會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行為之犯行。然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逕將具強烈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致使詐騙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是被告顯然欠缺一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前開行為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故被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係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經手詐騙款項,然其提供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確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而尚未確定等語,但 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況刑事罪嫌與民法侵權行為,兩者有責性尚非一致,前者須以故意為之,後者無分故意或過失均得構成,無從以此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自難認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 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