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EV-113-士簡-1222-20241209-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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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留采瑩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 字第17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杜承哲等人為詐騙集團,渠等對原告佯以投資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2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6,000元至指定人頭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15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已向本院提出部分相同被告、相同訴之聲明、相 同事實理由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審理後,業已於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1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458號為確定判決,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就前案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復再提起本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