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EV-113-士簡-1239-2024102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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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李思璇 被 告 楊錦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3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原告至「傳志投資在線客服NO.012」群組,對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要求原告安裝假投資APP,再謊稱進場投資每次可獲得8%以上報酬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其中於112年10月17日,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依指示前往與原告見面,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將款項放至某處公廁,由不詳上游收款,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