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EV-113-士簡-1240-2024103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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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高仲祺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21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自民國11 1年8月起發起犯罪組織(下稱本件犯罪組織),由被告杜承哲、薛隆廷陸續招募或指示他人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並與不詳機房成員合作,在臺成立水房及控房。被告洪俊杰、王昱傑負責協助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在臉書上瀏覽招募工作文章,經聯繫後依指示面試,即遭本件犯罪組織成員帶至新北市三重區旅館,要求原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雙證件,隨後原告遭帶往淡水控房拘禁,拘禁期間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毆打、施虐、電擊,致原告受有軀幹局部燒燙傷、腹壁鈍挫傷併局部瘀腫、右大腿鈍挫傷合併局部瘀腫、後背部多處挫傷、左大腿擦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復經被告4人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被告4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4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4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4人均為本案犯罪組織之首腦及助手,指揮集團成員私刑拘禁原告,並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影響;原告88年生,名下有車輛;被告杜承哲85年生,高職肄業,名下無車輛、房屋、土地;被告薛隆廷84年生,高職肄業,名下無車輛、房屋、土地;被告洪俊杰84年生,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被告王昱傑77年生,碩士畢業,名下無車輛、房屋、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4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1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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