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EV-113-士簡-1256-20241022-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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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鄭煥旭 戴元臺 被 告 徐勝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即翰昇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訂 購醫美療程,並申請分期付款,且約定分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725元,分期付款期間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共計12期,每期應繳金額為6,565元,而前開第三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原告已經取得本件債權;但被告未為繳付任何期數款項,經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被告需給付自遲延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 申請表、分期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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