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EV-113-士簡-1261-20241113-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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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莊家瑀 被 告 黃水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49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 臺幣100,000元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其中新臺幣2,67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1896號民 事確定判決(關於損害賠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110年度家訴字第18號和解筆錄(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49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關於系爭確定判決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部分,原告已於民國110年12月5日至112年8月11日匯款合計257,310元予被告清償完畢;關於系爭和解筆錄部分,原告已於110年10月8日委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姊莊家菱匯款100,000元予被告履行,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已經原告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部分,法院未允許、被告亦未同意 原告分期給付,原告擅自分期給付,違反判決,影響被告正當權益,且原告未按判決履行義務,應給付違約金與遲延利息。系爭和解筆錄部分,原告未依約按月給付,被告已將莊家菱所匯款項退還,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吳瓊吟代收,不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務人為一部清償,如債權人未予拒絕而受領者,於其受領範圍應發生清償效力。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5日至112年8月11日已陸續 匯款超過250,000元,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乙情,有存摺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4795號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22頁至第126頁),已堪認定。原告未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一次給付250,000元,而分次一部清償,固與前述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符,惟上開款項既係匯入被告帳戶,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與原告及其家人均有聯繫,於受領上開款項後,相當時期內未返還,應有同意受領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已生清償效力。 (四)次查,關於系爭和解筆錄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100,00 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已委請莊家菱匯款至被告帳戶,並提出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堪信屬實。而被告答辯稱其已將上開款項經吳瓊吟退還乙情,則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亦可信為真。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按月給付,且該筆款項復經被告退還,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不生清償效力。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應屬可 信,其主張已清償系爭和解筆錄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部分債權,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00,000元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67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