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EV-113-士簡-1264-2024112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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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MENA QUINTANA JESUS 被 告 劉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5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1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在被告駕駛前揭小貨車右前側,雙方有行車糾紛,被告對原告按鳴喇叭、持續向右惡意逼車,迫使原告為免遭擦撞向右偏行後,與停放路旁微型電動車發生碰撞,妨害原告自由騎乘腳踏車權利,復於原告持手機攝影蒐證時,舉起右手作勢攻擊,出言:「不要亂照喔,我告訴你」、「你照我幹嘛」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1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備程序自白在卷(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以上開行為妨害原告自由騎乘腳踏車之權利及以言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次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妨害原告自由騎乘腳踏車權利、恐嚇原告之言語內容、行為動機、手段及所生影響;原告大學畢業,未婚,從事短期接案諮詢顧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60年生,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鐵工臨時工,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因需聘請特約通譯費用,核定日旅費為1,000元,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所稱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特約通譯日旅費),其中41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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