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EV-113-士簡-1268-20250114-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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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賴俊吉 被 告 戴耀霆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 4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13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主張其係遭詐騙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成功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而被告所犯詐欺罪嫌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目前就同案部分被告已為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於該判決中一併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職權告發,若本件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應屬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聲請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訴訟告知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其中職權告發部分,係因該案有被告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行員因執行業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故認所屬法人即設有上開刑事責任。然本件被告並未指明其與該行員間有何關聯性,且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任意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詳後述),似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涉,難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將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佯稱投資等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9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中,致使原告受有共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工作穩定,收入亦充裕,只是為了兼職賺取 額外收入,才會誤信詐騙集團之話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其並無任何犯案動機,主觀上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反而同為詐騙集團之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共計 1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判決及交易明細為證;復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8頁),僅抗辯被告係遭他人詐騙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被告亦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並自陳自101年9月起受雇於臺北晶華酒店、及自111年5月起受雇於上市櫃公司安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是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供稱 :其係希望能有更多收入來改善生活,故欲從事兼職,並透過「weplay」網路聊天室認識暱稱「浪漫師公」之人,對方宣稱工作內容為在家打電話開發保險客戶,但其不清楚對方公司名稱,也沒有見過「浪漫師公」本人,雙方互動都是透過上開網路聊天室或通訊軟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82、380至381頁),足徵被告對對方聯絡人及渠所屬之公司全然無知,亦從未碰面,實難認被告與對方間有何信賴關係,且亦與一般求職之人,均會先行明確瞭解工作之商號名稱、工作地點等常情明顯不符;況且,倘如被告所稱工作內容係打電話開發保險客戶,則何以需將自身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此與工作內容顯無關聯,亦屬有疑。再者,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先辯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號、第5870號、第884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係為了兼職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後又具狀辯稱:當時對方有提到若未應徵上兼職工作,亦可協助被告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則被告就交付帳戶資料之緣由,前後所述不一,自難採信。是以,本案被告對身分不詳且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 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宥琪,欲證明證人陳宥琪亦有在上開網路聊天室內聽聞他人表示有兼差機會,並以此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情事。然查,縱有此部分之情事,仍無解於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交予沒有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會遭他人作不法使用,應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故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但書移送本庭之事件,依法仍應納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