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EV-113-士簡-1272-2024102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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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陳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3時5分在 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 1月5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提出本院之結帳單、屬原未附在卷內之新證據,且影響原告主張修車費用中工資及零件費用之計算結果,經審酌後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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