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EV-113-士簡-1274-20241113-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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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林麗青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祐伸 訴訟代理人 謝育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43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437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4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往北高公橋下機車優先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及行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閃避不及,撞擊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左把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第3至第8根骨折、左側肱骨頭及肩胛骨骨折、脾臟3級撕裂傷、肝臟2級撕裂傷撕裂、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頭顱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收入損失、機車修繕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725,48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同事關係,被告陪同原告看房,被告在路 上超車原告時有保持適當間距,未碰觸原告,係原告高速自後方接近時,左把手碰觸被告右腰後方始倒地,被告尚無過失,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均否認,且原告車速過快,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答辯稱:其就本件事故無過失,係原告車速過快由 後方追來所造成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沿重慶北路3段南往北行駛在高公橋下機車優先道,一開始對方騎在我前面,她的左側有空間,我從左側超她的車,就在我經過她左側時,我感覺對方的車靠近我的身邊,接著她的左側手把就和我右側身體發生擦撞,那個位置是在進入高公橋下之前有一個右彎,我在那個右彎超她的車,她往左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此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當天沿重慶北路3段南往北方向騎乘機車優先道,我騎在我同事甲○○前方,我的前方沒有其他車輛,事發處道路平坦,天色也不是很暗,我記得我左側被撞擊,等我恢復意識人就倒在地上,關於我遭何車輛、以何處撞擊,以及對方如何行駛均不清楚,我認為是甲○○撞擊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大致相符,可見事發當時被告在原告後方,因被告自左側超越原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及行車安全間隔,始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信。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21,70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7,110元,及預估後續復健醫療費5,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 1.原告請求醫療費17,11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31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另請求預估後續復健醫療費5,000元部分,按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經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雖記載須持續復健,然原告並未提出將來復健之具體項目、治療期間及金額,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2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1,950元,及預估後續10次回診往返醫院交通費2,600元。 否認此項請求。 1.原告請求交通費1,950元部分,雖僅提出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此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除原告請求112年10月10日單程之交通費並未至醫院就診外,其餘交通費與原告就醫日期及趟數相符,故原告請求交通費1,820元(計算式:14趟×每趟130元=1,82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原告另請求預估後續10次回診往返醫院交通費2,600元部分,因原告請求預估後續復健醫療費部分難認有據,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112年3月30日至4月12日,及112年10月10日至10月11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17日看護費34,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醫院住院17日期間受有看護費34,000元損害,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17日看護費34,000元(計算式:17日×每日2,000元=34,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 收入損失 原告為保全人員,因本件事故受傷休假過久,遭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自本件事故發生隔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均不能工作,加上預估後續10次回診,總計232日無法工作,以日薪1,560元計算,收入損失361,920元。 否認此項請求。 1.按不能工作之損失,係在填補被害人因傷住院及在家休養而完全無法工作之損失,若被害人經治療後僅係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縱其於侵權行為事故發生後事實上即無任何工作所得,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得依比例請求賠償外,不得逕將被害人所有未從事工作期間之未受領薪資,均認定為不能工作之損失。 2.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輪值排班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至第41頁),原告主張以每日薪資1,560元計算,應屬有據。原告雖自承因本件事故受傷,無從履行112年4月排班,已遭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僅能請求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住院14天,及112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住院4天,以及休養3個月,共計108日之收入損失,本院爰准許原告請求108日,按每日1,560元計算之收入損失,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8,480元(計算式:108日×每日1,560元=168,48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900元(均為零件)。 否認此項請求。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3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8頁車籍資料),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9日,已使用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29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左手無法出力,夜間常因疼痛難以入眠,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及行車安全之間隔,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63年生,二專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63年生,高職畢業,未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321,700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263元(見本院卷第100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88,437元(計算式:321,700元-33,263元=288,437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437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2,900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0×0.536=1,5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0-1,554=1,346 第2年折舊值 1,346×0.536=7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6-721=625 第3年折舊值 625×0.536=3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5-335=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