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EV-113-士簡-1277-2024112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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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吳炳宏 被 告 馬力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2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不詳時間及地點,將 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胖」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下午4時33分許,向原告佯稱:使用「海瑞」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亦係受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係被騙乙節,與其在本件刑案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自白不符,難認可信。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000元,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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