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EV-113-士簡-1294-2024102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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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江國銘 被 告 鄭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10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與延平北路6段路口處,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糾紛,乃騎乘機車連續阻擋原告行進、離去。被告另在上開時間、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接續對原告吐口水5次、辱罵「幹你老母」(臺灣閩南語)等語,又將飲料潑撒在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上,以此強暴方式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修繕費、美容費、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無法自由離去,及貶損原告人格與社會評價等事實,有手機截圖畫面、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現場照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113年8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以上開行為妨害原告行動自由及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0,00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保險桿及漆面毀損,支出修繕費66,000元、美容費5,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共計71,000元乙節,雖提出現場照片、免用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之1頁至第12之8頁、第36頁、第42頁),惟系爭車輛車主登記非原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難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 美容費 3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身心受創,長期受驚嚇無法入眠,爰請求慰撫金229,000元。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辱罵原告使用之言語內容、及為上開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影響;原告63年生,高中畢業,已婚,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64年,高中肄業,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0,000元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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