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EV-113-士簡-1295-20241209-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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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張展綸 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 被 告 戴耀霆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 4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15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將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對原告佯以假投資,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14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被騙才提供帳戶,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 網友,網友說可以提供兼職機會,請被告提供帳戶,可以快速入職,會去臨櫃辦理程序是因為網友說,公司可以順便進行投資,所以請被告依指示去銀行臨櫃辦理相關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4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為證,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認確所交付之人相關資訊、瞭解該人使用帳戶之目的、使用期間始行提供。又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且近來金融機構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故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且知悉帳戶密碼即可轉移帳戶內現金,亦為大眾皆知之理。被告為84年次,高職畢業,已有6年多之工作經驗,此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告為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針對與其財產密切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自應瞭解不得隨意將此等資料提供他人,遑論提供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