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EV-113-士簡-1297-2024111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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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林詠誠 被 告 蔡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 6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19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蔡明祥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金融 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且該等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9時37分前某時,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成員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可為其拍賣骨董字畫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致原告於112年3月8日上午9時37、41分許、10時49分許,分別匯款117,000元、83,000元、3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而受有234,000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伊也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 且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伊也是被害人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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