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EV-113-士簡-1300-2024110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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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劉曉燕 被 告 鄭竣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 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yna『李雪莉』」(或稱「Allyan」)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傳送予「Alyna『李雪莉』」。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原告,自稱「飆股上校 朱家泓」、「助教~張梓涵」、「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須依指示繳納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致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審刑事判決的認定伊不同意,伊被騙20萬後, 詐騙集團又騙取伊5家銀行帳戶密碼,伊也是被騙帳戶,也是受害人,伊是賠本租借帳戶,不是如一審刑事判決所述圖小利。我是法律系畢業,如果伊有預見可能性知道是租借帳戶,伊應該要逃跑,而不是住到新莊仁濟醫院去處理,伊不可能慌張失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為證,且被 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佐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伊也是被騙帳戶,也是受害人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