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EV-113-士簡-1301-2024121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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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夏翔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陪同訴外人黃 孟婷等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見原告攜子女進入該署為民服務中心,其明知禁止錄影,竟持手機拍攝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侵犯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上開時地僅拍到原告小孩之背影,未拍到原 告,當下即已刪除照片,並將手機交給原告檢查,並未留存任何拍攝所得照片,而原告當日現身於法院公共場所,與其子女皆為自願踏入公眾領域之人,被告並未將照片於任何直播平台公布或販售,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外在表現,其容許使用之範圍為何,應屬與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自主權利,是以自身肖像利益為基礎內容,決定使用之對象、範圍、進而避免不當連結等權利,即所謂肖像權,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而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範疇,然該條所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是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情節重大,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之 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手機拍攝原告之未成年子女背影照片,惟稱其並未拍到原告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之結果,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稱拍得原告背影之照片,或稱拍得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背影之照片,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審酌前開偵查案件筆錄之製作時間與案發日期相近,記憶內容應具較高之可信性,堪認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所稱拍得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背影之照片之事實較屬可採。又上開拍攝地點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民服務中心,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警詢中自承當日係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該處遞交傳喚證人之資料等語,則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所於該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既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且所為並非隱密之活動,自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另被告自承所拍攝為其等背面之照片,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被告當日所拍攝照片之內容,審酌前開偵查案件內兩造各該筆錄所示,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拍攝當日即將所拍得之照片刪除,並將手機交由原告查看確認等語,且原告於該案警詢時陳稱斯時法警曾告知有要求被告刪除影像,被告亦表示已經刪除,但其並未查看是否已刪除照片等語,復依上開偵查卷宗內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於步出前開為民服務中心之際均完整配戴口罩,顯難以辨識其等臉部全貌,而難認該等影像照片為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個人形象,自難認被告斯時所拍攝之照片業已侵害其等之肖像權;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仍留存拍攝所得照片並將照片任意散布使用之事實,則被告於前開公開場所,對常人非隱密之活動為拍攝,既未侵害他人合理之秘密期待,復就該拍攝人物所得,亦未見有恣意散布使用之情事,亦難謂其所為已侵害隱私權及肖像權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慰撫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