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EV-113-士簡-1313-20241219-3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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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晨安 被 告 黃米鈴即文化脆皮車輪蛋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米鈴即文化脆皮車輪蛋糕於民國109 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13日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依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723%),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原約定前一年按月繳息,第2年起分48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嗣於110年8月16日變更約定自110年7月27日至111年7月27日止,期間僅繳息暫不還本,繳息期間屆至時,剩餘本金依剩餘期數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另於112年5月25日變更約定自112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27日止,僅按月繳息暫不還本,並自113年4月27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黃米鈴即文化脆皮車輪蛋糕迄至113年4月27日尚積欠本金3812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米鈴為連帶保證人,爰依兩造間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381296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退回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查本件借據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雖分別記載為「黃米鈴即文化脆皮車輪蛋糕」、「黃米鈴」,然文化脆皮車輪蛋糕為獨資商號,而黃米鈴為該商號之負責人,此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借款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商號之負責人,而本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既屬同一人,自無從命其為連帶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