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EV-113-士簡-1317-2024121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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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珍 原 告 卓建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律灋律師 蔡清福律師 被 告 張冠雄 訴訟代理人 陳英銓 李宗儒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 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 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卓建全負擔。 本判決原告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34公里處,因超速行駛致使失控打滑撞及外側護欄,並撞損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康卓公司)承租、由訴外人何昭慧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因而減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而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此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新康卓公司,被告應賠付予原告新康卓公司,且原告新康卓公司為前揭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委由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支付鑑定費用50,000元,併請求被告賠償;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於112年6月29日至112年12月15日進行維修,原告新康卓公司於此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每月92,400元之租金損失,共計受有369,600元之租金損失,被告理應賠付。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卓建全為系爭車輛之乘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鼻子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卓建全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康卓公司1,019,6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卓建全2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過失責任無意見;然被告已經 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賠付予原告新康卓公司之保險公司1,641,135元,是系爭車輛既然已經修復,當無價值折損部分,亦無鑑價之必要。另原告新康卓公司所提出系爭車輛租賃之相關單據,難認為真;又原告卓建全係於112年7月3日方就醫,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已有4日之距,原告卓建全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傷害,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新康卓公司部分: 原告新康卓公司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車輛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卷【下稱壢簡卷】第21至22頁)等件為證,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壢簡卷第37至46頁)等資料查核明確,復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乙節復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3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自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本院審酌原告新康卓公司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如何,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0,000元及鑑定費用50,000元部 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本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⑵而系爭車輛經原告新康卓公司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2,600,000元,修復後價值2,00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該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壢簡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應認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600,0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其修復費用1,641,135元已賠付予原告新康卓公司,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觀諸和解書所記載內容,係針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進行賠付,顯未包含受損之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折價損失。從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即使經必要之修復,仍然有減少交易價額600,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新康卓公司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賠償。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⑶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50,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壢簡卷第22頁),此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2.系爭車輛租金損失369,600元部分: 原告新康卓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需要維修,致 使受有租金損失369,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統一發票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卷第25至27、30頁),由此可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新康卓公司向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92,400元所承租,現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需維修,維修期間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此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衡情於此維修期間原告新康卓公司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其主張因此受有租金損失,當屬有理,而系爭車輛共計維修5月又16日,原告新康卓公司於此範圍內請求4月之租金損失369,600元,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康卓公司1,019,600元(計 算式:600,000+50,000+369,600=1,019,600)。 (二)原告卓建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卓建全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鼻子鈍傷、左側眼瞼及眼 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固提出新永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卷第28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卓建全係於112年7月3日就醫,然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卓建全為何拖延5日之久,方就醫治療,並未見說明,已屬有疑;復依據本件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見壢簡字卷第40頁),本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何昭慧陳稱車上2人均無受傷等語;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亦未見有人受傷之情況,是依現有證據觀之,實難逕認原告卓建全所受傷勢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被告之抗辯非無理由。末原告卓建全曾就其主張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原告卓建全又無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則依據上揭說明,原告卓建全舉證不足,其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新康卓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新康卓公司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新康卓公司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0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新康卓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新康卓公司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78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9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卓建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