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LEV-113-士簡-1324-2024110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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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傅吾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肆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期限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告現共計欠新臺幣(下同)17,408元(其中本金為14,74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是項債權先轉讓予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索而無效果,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限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現被告共計欠12,916元(其中本金11,54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該項債權先轉讓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轉讓於原告,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