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EV-113-士簡-1328-2024121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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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葉健祿 被 告 李麗香 訴訟代理人 汪倩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9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而改以不當得利為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請求權基礎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變更為不當得利,核其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所為變更請求金額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因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於社群網站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31日10時0分及112年8月1日9時43分許,分別匯款88000元及11萬元至被告所使用其子即訴外人游博鈞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因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係誤信訴外人程良普有受託代購貨物之需求, 始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其匯入款項使用,並依約轉匯人民幣予訴外人程良普,主觀上並無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系爭銀行帳戶為其子游博鈞所有,該帳戶10多年前便由被告使用,被告家族公司經營佛具為業,有自大陸進口如佛像、轉經輪、酥油燈等貨物來台販賣予寺廟、道場中心、網路行銷,而被告弟妹即公司店經理訴外人王濬慧於9年前介紹中國籍訴外人程良普與伊公司合作物流運送,舉凡貨品交付、安裝、運送等多年來均無差錯,因訴外人程良普知悉伊丈夫早期在陸外商公司工作後自行創業,而有人民幣積蓄,故訴外人程良普於本案發生前聯絡訴外人王濬慧,表示因其與臺灣客戶有生意來往,但客戶沒有人民幣付款,他亦因疫情期兩岸管制無法來台收款,因此請被告幫忙代收客戶貨款,被告再支付人民幣給訴外人程良普,被告念及訴外人程良普行事端正,9年來交易正常,遂於112年7月初將上開帳戶提供給訴外人王濬慧,由訴外人王濬慧再提供給訴外人程良普,被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被告使用系爭銀行帳戶10多年,從未有任何糾紛爭執,且經檢方調查並令被告提出隨機抽樣與訴外人程良普多年之提單交易紀錄等等均足明被告與訴外人程良普長達九年都交易正常,詎於疫情間受託致生此無端訟累,被告實係受害者;又原告之受害係因於網路上結交網友而受騙投資,而被告經偵查程序詳查,足明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原告既無加害行為,且被告亦不認識原告,也未有任何接觸,原告受害與被告李麗香間欠缺因果關係,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受領原告所匯入款項之際,並不知原告係受騙而匯款,且所受領款項已依其與訴外人程良普所為約定而交付訴外人程良普,並未保有上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因誤信詐欺集團之網路投資訊息而將上開款項匯 入被告之子游博鈞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69號、第5270號處分書為證,且原告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涉有詐欺等犯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8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69號、第52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亦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依前開偵查案件卷內原告之警詢筆錄所示,原告係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所為指示而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且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所載內容,業已認定被告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為施用詐術行為,足認系爭銀行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款帳戶,而被告所稱前開提供系爭銀行帳戶為訴外人程良普代收代付其客戶貨款乙事,業經證人王濬慧於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473號案件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亦有該次筆錄影本在卷可佐,並有對話紀錄,訴外人程良普提供載有原告及其他匯款人姓名之人民幣收款收據、送貨憑單附於前開偵查案件卷宗可稽,則被告受領前開款項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取決於其等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而原告既係受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至系爭銀行帳戶,被告則出於為訴外人程良普代收客戶貨款而受領款項,是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系爭銀行帳戶提供者即被告請求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78條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