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簡判)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EV-113-士簡-1342-2024103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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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蔣京育 被 告 江惟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 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及同日15時8分許分別匯款44000元、44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並依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10時53分至55分許分別匯款20400元、20000元、20000元至台北富邦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484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轉帳畫面截圖為證,另被告因前開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