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EV-113-士簡-1345-2024111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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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陳志銘 被 告 蔣百榮 訴訟代理人 藍浩銘 複代理人 賴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3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70巷處時,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謝美艷所有由原告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毀損,謝美艷已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經送廠估修後,B車已維修修復費用需40,464元(含零件費用:22,114元及工資費用18,350元)、未修復費用需11,975元(含零件費用:9,600元及工資費用2,375元)另鍍膜費用需2,000元。且原告因B車受損,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金。另受有B車維修期間交通代步費用10,000元(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10日)、B車燃料稅及牌照稅之損失1,389元(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10日,按比例計算18日)及修車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000元。以上各項損失金額共計103,828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28元。 二、被告則以: 就本件交通事故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 就B車已維修部分:對於B車前保桿、左後視鏡部分無意見,但是認為左前葉子版應該不會撞擊到,至於開關、卯丁無法證明與保桿或照後鏡有關。就未維修部分:左前葉輪弧飾版無意見、左後視鏡無意見,左前門玻璃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另零件應折舊。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只是財產損害,原告應該不能請求。就原告請求B車進廠維修期間交通代步費用,僅能請求實際維修天數,關於原告主張是被告說要等其出國回國部分,原告如果需要使用車輛,其應自行維修,不是聽被告說就不做任何維修。保險公司在4 月20日事發當天就有跟原告聯繫,保險公司不會通知原告先修理,但也不會限制原告修理,如果原告有需要應該先修理。 就原告請求燃料稅、牌照稅部分,稅金應該是原告自行負 擔。就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未提出證 明其確實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有過失,致B車受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B車已維修、未維修修復費用及鍍膜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已維修修復費用需40,464元(含零件費用:22,114元及工資費用18,350元)、未修復費用需11,975元(含零件費用:9,600元及工資費用2,375元)。被告雖抗辯對於B車之維修項目左前葉子版、開關、卯丁及左前門玻璃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編號8、9、10、11(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B車除前保桿刮傷外,延續到左前輪弧的部分凹痕,上開受損跟前保桿的刮痕有連續性,與A車右後門延伸到右後輪部分之刮痕相符,且本件係因A車右照後鏡撞到B車左後視鏡,導致B車左後視鏡再撞到B車左側玻璃產生刮痕損害,堪認B車前葉子版、開關、卯丁及左前門玻璃所受損害均與本件交通事故 有關,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即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4月20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B車已維修費用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21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8,350元,共計20,562元;而原告就B車未維修費用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二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96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375元,共計3,335元;至原告另請求B車鍍膜費用2,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舉證以明,故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繕費用共23,897元。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B 車受損致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 另應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自承其本人或B車駕駛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顯見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被告侵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三)B車維修期間交通代步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送廠維修,伊於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該車,須另行搭乘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10日)共10,000元之交通費用(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單據共計10,86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000元,可知原告拋棄其中860元之請求)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知,B車實際進廠日維修日期為113年5月6日至113年5月10日,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經本院核算上開期間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共3,230元,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由被告全數負擔。至原告請求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4日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因其目前人在國外,遂商請原告可否待其113年5月4日回國後再處理(見本院卷第98頁),而本件原告雖依法無須等待被告回國得自行維修B車再向被告請求,然係因被告提出待其回國再處理之要求而由原告同意,故本院認就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4日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部分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屬衡平。經本院核算上開期間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共7,630元,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一半即3,815元。綜上,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維修期間交通代步費用共7,045元(3230+3815=7045),又原告於訴訟中拋棄代步費其中860元之部分,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代步費應為6,185元(計算式:7,045元-860元=6,185元)。 (四)B車燃料稅及牌照稅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送廠維修,致其受有B車燃料 稅及牌照稅之損失1,389元(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10日,按比例計算18日)云云,惟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繳納車輛燃料稅、牌照稅等稅金,本係車主自身之義務,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能使用B車之損害,已由原告請求B車維修期間交通代步費用獲得填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能允准。 (五)修車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送廠維修,致其受有10,000 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所得明細或報稅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082元【計算式:23,8 97元(B車修繕費用)+6,185元(B車維修期間交通代步費用)=30,082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於請求被 告給付30,0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14×0.369=8,1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14-8,160=13,954 第2年折舊值 13,954×0.369=5,1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54-5,149=8,805 第3年折舊值 8,805×0.369=3,2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05-3,249=5,556 第4年折舊值 5,556×0.369=2,0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56-2,050=3,506 第5年折舊值 3,506×0.369=1,2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06-1,294=2,212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00×0.369=3,5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00-3,542=6,058 第2年折舊值 6,058×0.369=2,2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58-2,235=3,823 第3年折舊值 3,823×0.369=1,4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23-1,411=2,412 第4年折舊值 2,412×0.369=8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12-890=1,522 第5年折舊值 1,522×0.369=5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22-562=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