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EV-113-士簡-1347-20241112-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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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范梨杏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複 代理人 魏芳怡律師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詹欣儒」及「佩琪經理」之人,復於同年6月2日某時許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詹欣儒」、「佩琪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詹欣儒」、「佩琪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8日9時45分許,偽以原告之姪子向原告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8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為了找工作,對方需要被告提供帳戶給以 利操作國際貨幣,被告才提供,對方並應允一個帳戶每月3、4萬元,而且對方當初也跟我保證說如果他們是詐騙集團的話他們的兒女就去死,但其認為一般人不會這樣保證,所以就相信對方,其也是被騙、被誤導,才會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共計 3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5號判決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亦未進行爭執,僅抗辯被告持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亦係遭人騙走等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被告亦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美容SPA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3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是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 (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供 稱:其係為應徵工作,對方是國際貨幣公司,網路找的,名字忘記了,其未去看過該公司,也沒有見過要其提供帳戶資料的經理,其等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當初約好提供1個帳戶每月會有3、4萬元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徵被告對對方聯絡人及渠所屬之公司全然無知,亦從未碰面,實難認被告與對方間有何信賴關係,且亦與一般求職之人,均會先行明確瞭解工作之商號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等常情明顯不符;再者,被告亦供稱其先前從事美容SPA,每月薪水約3、4萬元,工時約7、8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本件被告所找尋之工作內容僅需提供帳戶資料,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時間費用,即可獲得與其之前辛苦工作始能賺取之相同報酬,此亦顯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前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該人將帳戶用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因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偵字第290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之情,自難諉為不知。然本案被告又對身分不詳且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