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EV-113-士簡-1348-2024122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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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林晏德 被 告 顏筱璇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凌晨2時24分許, 未取得原告之同意,逕自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後被告於同日上午5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道路○○○00號前,因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擊分隔島(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全損報廢,系爭車輛現今之二手價為280,000元,故原告則受有28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然原告並 未說明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復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曾為清償車貸向被告借款47,587元,復向被告借款180,000元;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又為清償車貸向被告借款47,587元,且因本件事故要求被告給付40,000元,以上金額總計315,174元,兩造以此作為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之金額,則就本件事故兩造已經達成和解,原告再行提起賠償請求,並無理由。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不顧被告即將生產,竟仍毆打被告,致使被告頭部挫傷、左右手臂、大腿、小腿瘀青,被告為治療上開傷勢,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醫院,未料因傷所造成頭暈目眩,被告因而不慎撞擊分隔島,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因此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承擔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發生本件 事故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3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21、2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復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現系爭車輛因為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全損,原告自得就系爭車輛之現存交易價值請求被告賠償,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數額負有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現存交易價值,僅以一張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該擷圖之出處為何,則未見說明,可否得僅憑一張擷圖即作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認定依據,已非無疑;況且,影響車輛之交易價值之原因甚多,車輛年份、車輛外觀、車輛使用狀況等節均應考量在內,該擷圖僅以車輛年份為考量,且經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自難逕以該擷圖即作為認定系爭車輛之現存交易價值之證據。基此,原告就本件系爭車輛之現存交易價值乙情,舉證不足,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車輛現存交易價值之數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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