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EV-113-士簡-1349-2024111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福祿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0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