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EV-113-士簡-1358-2025012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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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李昀儫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參 元,餘由原告負擔,其中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參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2房屋(按為4樓之12及4樓之13互相打通後使用4樓之12門牌,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雙方互為上下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發現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污水滲漏狀態(下稱系爭漏水),致令室內瀰漫臭氣且天花板嚴重發霉,並於113年4月3日委請新雅水電行檢查系爭漏水,經水電工判斷系爭漏水應為被告無故將衣物丟入馬桶,導致系爭5樓房屋之私有污水管線堵塞而破裂所致,原告乃於113年4月19日寄發台北保安存證號碼00007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促請被告於113年5月31日前修復系爭漏水及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發霉,然被告僅修復系爭漏水,就原告促請其修復系爭4樓房屋乙節卻置若罔聞,原告遂委請訴外人威貫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評估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所需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另原告因系爭漏水而被迫忍受黴菌、潮濕及臭氣已長達2月有餘,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身體並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撫金47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5樓房屋沒有漏水痕跡,該屋管線是通到公 用管線,系爭4樓房屋漏水應與公用管線有關,而其願意賠付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8000元,但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因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前開漏水情形而受損,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現場照片、錄影光碟、臺北保安存證號碼000078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錄影光碟譯文、房屋平面圖、門牌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就系爭漏水所生原因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前往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5樓房屋進行履勘事宜,並經證人即新雅水電行之實際經營人林金鈴到場證稱:「(問:113年4月3日是否有來原告住處看漏水?)日期我不記得,但大概是這個時期,我那天來的時候已經看到天花板在滴水,我就打開天花板來看,天花板內有一支生鐵管在漏水,在滴水的生鐵管是樓上在用的,後來我們到樓上的房子看,因為樓上的馬桶不通,我們就把水管鋸掉,拉出一支長襪子,襪子有給樓上的屋主看,馬桶是樓上屋主的襪子應該也是他的,襪子拿出來之后,樓上的馬桶也通了,我也把樓下漏水的部分修補好,修漏水的費用是樓上屋主付的,我那天來看的時候天花板内的公管處是未漏水,但這支公管之前有修理過。」、「(問:當時的漏水有多大?)襪子拿出來之後,就越滴越少了。」、「(問:是否修理好就没有漏水了?)對。」等語,而證人即系爭5樓房屋之修繕人員許志鵬於前開履勘時亦到場證稱:「(問:證人是否曾到被告家中做修繕?是何時?)有來過兩次,是113年5月4日、113年6月19日兩次,是在裂縫處用彈泥補強,就是現場看到的有補的地方…我在5月4日也有去看樓下的房子,沒有看到漏水,但有濕氣,天花板也有乾水漬的痕跡。」等語,參以前開錄影光碟譯文所示,被告自承有不慎將衣物倒入馬桶致系爭5樓房屋之馬桶堵塞情事,堪認系爭4樓房屋之前開漏水情形,係因被告不慎將衣物倒入馬桶,造成系爭5樓房屋之私有污水管線堵塞而破裂所致,核與公共管線無關,應可認定。又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受損係因系爭5樓房屋之污水管線堵塞而破裂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之使用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不慎將衣物倒入馬桶,顯未盡其該等義務,導致系爭5樓房屋漏水並造成系爭4樓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而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威貫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所載,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費用計為28000元,並經被告表示願意賠付,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要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因上開原因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前開受損情形,已如前述,致原告無法完整使用系爭4樓房屋,而系爭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浴室馬桶之污水管所致,且系爭4樓房屋漏水處位於浴室浴缸上方天花板,而為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常用之處,堪認前開漏水受損情形,確已致其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妨礙其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可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其與被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及受害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萬元,尚屬適當。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1日送達於被告,是原告就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490元(計有: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證人日旅費1090元【計算式:5400元+530元+560元=6490元】),其中62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然因被告業已墊付證人日旅費560元,故僅就所餘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63元,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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