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EV-113-士簡-1361-2024110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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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林欣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顧承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 訴字第48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顧承祥給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附民字第157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 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 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惟原告於上 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另具 狀追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被告,並請求被告華南銀 行、永豐銀行各給付原告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揆諸上開之 說明,原告就追加被告華南銀行、永豐銀行給付前開損害賠償部 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本件追加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100萬元(計算式:50萬+50萬=10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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