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EV-113-士簡-1365-2025020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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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吳玟玲 被 告 黃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審訴字第26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4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30,030元之損害等語。而本件被告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對原告之聲明請求表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