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EV-113-士簡-1368-20241129-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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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廖萾軒 被 告 吳育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有本院113年司票字第16126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 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係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司票字第16126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准許。本件系爭本票形式真正,其上確實是伊的簽名及指印。伊有與被告簽立營業轉讓契約書,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向被告購買被告獨資設立之「育森企業社」,營業轉讓契約書金額確為600 萬元,伊並另外分別開立6 張100 萬元本票予被告。但伊的認知是因為要做這個營業轉讓契約還要周轉金,所以才開立系爭本票,伊不認為這是借貸,伊認為還是跟營業轉讓契約書有關。且「育森企業社」已經背負龐大的債務,被告都沒有告知,伊想要解除契約但沒有辦法解除,因為被告不同意解除。伊有收到10萬元現金,也有收到被告匯款90萬元。育森企業社是違法在運營,被告沒有誠實告知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兩造間有100萬元借款關係 ,跟兩造簽訂之讓渡契約書沒有關係,因為讓渡契約書約定之讓渡金是600 萬元,伊另外還有原告簽發的6 張100 萬元的本票,系爭本票與上開營業轉讓契約書所開立的6張100萬元本票無關。伊有借原告100 萬元,在代書辦公室交付10萬元現金(當時沒有簽收單,但是代書在場),又在農會匯款90萬元給原告,沒有簽立借據,是原告有給我設定抵押權,系爭本票是原告親自簽發交付予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且經被告執之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   院113年司票字第16126號本票裁定卷宗核實,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故 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本票係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指明 (二)被告抗辯其執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擔保向其借款100萬元 之清償而簽發之事實,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原告亦承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10萬元現金,也有收到被告匯款90萬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抗辯本件票據原因關係原告為擔保向其借款100萬元之清償而簽發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憑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擔保向被告借貸100萬元而簽發,而是與兩造另簽訂之營業轉讓契約書有關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擔 保兩造間1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9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CH621207 112年6月3日 100萬元 廖萾軒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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