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EV-113-士簡-1370-2024112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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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簡御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 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8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8,629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 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