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EV-113-士簡-1372-2024112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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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游紫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7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 (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萬8,714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分 攤表、金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公司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