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EV-113-士簡-1379-20250107-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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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周輊鈞 訴訟代理人 王俊賀律師 趙國涵律師 被 告 張立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僅記載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則依前揭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既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1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139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2年年初,原告與被告進行博奕遊 戲,原告因而積欠被告賭債新臺幣(下同)142萬元,故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並在被告要求下簽立借款借據,然賭博是違反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故賭債應無任何債權請求權可言,因此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再者,縱依照被告所述其係為原告代為償還賭債,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僅能看出被告於112年2月6日有代償80萬元,未能證明被告另有代償剩餘62萬元。又兩造間因前開理由並無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張彥崧借款,用以償 還與他人間之賭債,並由被告當場交付現金予原告積欠賭債之債權人,因此兩造實為金錢借貸關係而非賭債,並由原告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142萬元,現原告並未清償借款,系爭本票之債權當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執票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發票人抗辯系爭本票係清償賭債而交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自應由發票人就因清償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券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主張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被告則就此否認,雖另以其原因關係為借貸等詞為辯,然依上說明,仍應由原告先就賭債為原因關係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了清償賭債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復觀諸被告所提之借據(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379號卷第37頁),其上僅載原告因債務問題欠款142萬元,而未提及係積欠賭債等字句,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觀之,被告所辯原告係向其借款142萬元等情,較為可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僅代為清償80萬元等語,然上開借據既已載明原告欠款142萬元,且要求原告就餘款62萬元須於112年5月1日前歸還,可見原告確實積欠被告142萬元,復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已清償兩造間之債務關係,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則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另系爭本票債權既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05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 62萬元 周輊鈞 未記載 112年3月8日 未記載 CH659652 0 80萬元 周輊鈞 未記載 112年3月8日 未記載 CH659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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