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LEV-113-士簡-1382-2025010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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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額民簡易事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陳竑騵 訴訟代理人 紀秉成 被 告 蔡謹隆 湯佳欣 陳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3年 度金簡字第3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113年度附民字第2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3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各處相當之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佐憑。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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