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EV-113-士簡-1383-20241219-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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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黃壽星 被 告 蔡謹隆 湯佳欣 陳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3年 度金簡字第3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113年度附民字第2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 被告蔡謹隆、湯佳欣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被告陳立 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謹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俊傑」、Telegram暱稱「老師」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被告湯佳欣及被告陳立婷。被告湯佳欣及被告陳立婷則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3月7日前,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設定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3月7日、112年3月8日進入上述據點時,分別交付被告湯佳欣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給被告蔡謹隆。嗣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股票網站「華景證券」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匯款193,249元至本案帳戶中,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致使原告受有共193,24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處被告蔡謹隆有期徒刑1年1月、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陳立婷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被告湯佳欣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0,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3,2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蔡謹隆、湯佳欣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陳立婷寄存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93,249元,及其中被告蔡謹隆、湯佳欣自113年3月6日起、被告陳立婷自113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