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EV-113-士簡-1384-2024112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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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林朝和 被 告 蔡謹隆 湯佳欣 陳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2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蔡謹隆自民國113 年3月4日起、被告湯佳欣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被告陳立婷自 民國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謹隆於民國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被告 陳立婷於112年3月7日交付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被告湯佳欣則於112年3月8日交付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被告蔡謹隆。被告蔡謹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被告湯佳欣之台新帳戶(第1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至被告陳立婷之上海商銀帳戶(第2層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復經被告3人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詐欺等、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被告3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3日送達被告蔡謹隆、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湯佳欣、113年3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陳立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蔡謹隆自113年3月4日起、被告湯佳欣自113年3月6日起、被告陳立婷自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被告蔡謹隆自113年3月4日起、被告湯佳欣自113年3月6日起、被告陳立婷自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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