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EV-113-士簡-1385-2024112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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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蔡又軒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48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 對原告佯以盜刷止付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20時23分、112年10月25日20時2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0元、4萬9,991元至指定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領取,另原告多次轉帳遭詐騙達12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4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刑事判決書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然查諸上開判決之記載,並未記載被告就原告另有匯款之刑事犯罪部分與有參加,亦無具體事證可以認定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1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9,98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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