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EV-113-士簡-1390-2024112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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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郭修圓 被 告 江惟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 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 附民字第18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透過網際網路向原告佯稱至指定電商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9日13時45分許、111年11月9日13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42萬6,00 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6,000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0月10日(見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