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EV-113-士簡-1410-2024122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柯慧靈即謝復明之繼承人 謝易龍即謝復明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易汎即謝復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芸騏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易汎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原告柯慧靈新 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原告謝易龍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均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柯慧靈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原告柯慧靈、謝易龍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易汎719,574元、原告柯慧靈730,774元、原告謝易龍669,57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寄達鈞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1時5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重慶北路2段184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向左偏行而變換行向,適有原告3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謝復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一車道,同向直行在A車左側,被告騎乘之A車因而撞擊謝復明騎乘之B車,致謝復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害。謝復明生前雖為癌症患者,但有適合之標靶藥物使用,且積極配合中西醫合併治療,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仍可正常工作,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身體始亦發虛弱,須配合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須看照顧至死亡。因此被告需賠償醫療費用39,788元、看護費用96,875元、僱用外勞費用206,060元、B車修繕費用11,200元、交通費用66,000元、謝復明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0萬元、原告3人及謝復明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共60萬元(原告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謝易汎15萬元及謝復明20萬元)。上開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外勞費、交通費均係由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3人共同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三分之一,另B車輛修繕費用係由原告柯慧靈支出,被繼承人謝復明之工作損失11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由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人各3分之1。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易汎719,574元、原告柯慧靈730,774元、原告謝易龍669,57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寄達鈞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車禍鑑定認 為伊為全責部分也無意見。但謝復明死亡的結果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刑事案件也是認定只有過失傷害(偵查中謝復明已經過世)。對於原告3人請求各項金額部分,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應是車禍賠償部分,原告3人請求的範圍已超過。謝復明是癌症患者,車禍虛弱後住院治療,111年7 月7 日發生事故,謝復明是在111年12月後才死亡,原告並未區分醫療費用中何屬車禍醫療費用何屬癌症費用,原告所附單據看不出治療原因,如果是因癌症治療則與被告無關,看護費及外勞費亦同一樣的。B車修繕費用部分,謝復明並非車主,且應計算折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計算。原告表示謝復明為自營水電工程行部分,且月收1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有無減損勞動力、工作損失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3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故其等不能以自己名義請求精神慰撫金。再原告3人繼承謝復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謝復明之繼承人,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乘A車有過失,致與謝復明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謝復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原告雖主張謝復明生前雖為癌症患者,但有適合之標靶藥物使用,且積極配合中西醫合併治療,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仍可正常工作,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身體始亦發虛弱,故謝復明之死亡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云云,惟參諸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頭部外傷、腦瘤、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病症(見本院卷第108頁);依常情可認其中應僅「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與111年7月7日發生之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參諸本院於113年3月22日所宣判之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於111年7月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所受之傷害係「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原告3人未舉證證明謝復明之所以罹患上開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謝復明於急診後即出院,可認該等傷勢並非嚴重,依通常情形謝復明於返家休養後理應能痊癒。原告主張謝復明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惟本件被告仍有上開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謝復明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謝復明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3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3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並而支出醫療費用共39,788元云云,惟本院核對本件原告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0-16頁),其中111年7月7日3筆醫療費用支出共計2,230元(見本院卷第50-51頁)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原告其餘請求醫療費用其就診科別與部分,均核與謝復明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並無關連,故原告其餘請求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其金額應為被告所不爭執之2,230元,上開費用由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人各3分之1,故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44元、743元、743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雇請看護照戶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共96,875元之損失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僅記載謝復明於111年7月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謝復明也未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回診紀錄,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謝復明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三)僱用外勞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雇請看護照護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僱用外勞費用206,060元之損失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僅記載謝復明於111年7月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謝復明也未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回診紀錄,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謝復明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僱請外勞照護之必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0頁),謝復明係因腦部癌症侵犯造成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而僱請外籍看護,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需僱請外籍看護。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皆送往返就醫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僱用交通費用66,000元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僅記載謝復明於111年7月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謝復明也未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回診紀錄。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B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柯慧靈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須支 出B車修繕費用6,85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柯慧靈並未提出行車執照證明其為車主,又本院查得之車籍資料,B車車主並非原告柯慧靈。故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騎乘之B 車縱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然原告柯慧靈既非B 車車主,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B 車所受損害,難認有據。 (六)謝復明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11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必要,因而受有每月以10萬元計算,共11個月計110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僅記載謝復明於111年7月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謝復明也未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回診紀錄,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謝復明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不能工作,以及所需休養時間為若干。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七)原告3人及謝復明對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3人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 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謝易汎15萬元): 原告主張謝復明生前雖為癌症患者,但有適合之標靶藥物使 用,且積極配合中西醫合併治療,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仍可正常工作,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身體始亦發虛弱,故謝復明之死亡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是以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謝易汎15萬元云云,惟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所受之傷害係「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謝復明嗣後因罹患癌症死亡與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3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故其等分別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謝易汎15萬元),於法無據,不能允准。 2.謝復明對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謝復明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謝復明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9,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上開精神慰撫金由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人各3分之1,故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各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八)綜上,本件原告謝易汎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44元【計 算式:744元(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744元】;原告柯慧靈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44元【計算式:743元(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743元】;原告謝易龍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44元【計算式:743元(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743元】。 五、從而,原告3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於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僱用外勞費用、交通費用、謝復明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原告柯慧靈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柯慧靈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故此訴訟費用由原告柯慧靈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