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EV-113-士簡-1413-20241209-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張嘉音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 字第16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原告之訴,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杜承哲、薛隆廷、 洪俊杰、王昱傑等人為被告,主張杜承哲等人為詐騙集團,渠等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杜承哲等人賠償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462號繫屬中(下稱前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原告嗣後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上開同一事實,以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等人為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杜承哲、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等4人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413號繫屬中(下稱本件後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前訴訟與本件後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以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據之訴訟標的均屬同一,訴之聲明均屬相同可以涵蓋,原告提起本件後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係屬重複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