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EV-113-士簡-1417-2025021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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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蔡采穎 被 告 張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零伍 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有如下借款:①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以 失業缺生活費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②於106年1月15日以動用公司款項需歸還為由借款2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③於106年4月5日以沒錢支付住院費用為由借款25萬元(下稱第三筆借款)、④於106年6月9日以沒錢支付修車費為由借款2萬5,000元(下稱第四筆借款)、⑤於106年8月27日以沒錢支付房租及地下錢莊借款為由借款7萬5,000元(下稱第五筆借款),合計38萬元,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欠原告錢。關於第一、二、四筆借款部 分,沒有這些事;關於第三筆借款部分,當時被告開刀而要求原告返還欠款,並非向其借款25萬元;關於第五筆借款部分,曾借過7萬5,000元,但當天已歸還8萬元,5,000元為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就原告上開各筆借款分別審認如下:  1.就第一、二、四筆借款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何事 證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交付此部分借款予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2.就第三筆借款部分:原告雖提出對話記錄、被告住院照片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491號言詞辯論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40、42頁),然本院細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記錄,並未見有關於此部分借款之記載,原告僅於對話中陳稱會每月按時匯等語,無從認定其數額及何筆款項。再參諸上開他案筆錄,被告亦僅於他案中陳述:「之前我借原告二十五萬要開刀跟他要回來」等內容,係指被告借款25萬元予原告後因開刀而請原告返還,與本案被告抗辯相同,僅得認定彼此間有25萬元之交付,然金錢給付之原因眾多,尚無從認定為兩造係基於借款而交付。此外,原告則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兩造間有此25萬元之借款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就第五筆借款部分:就原告此部分借款之主張,被告抗辯其 已清償等語,此為權利抗辯事實,性質上為附限制之自認,自應採為裁判認定之基礎事實,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0頁)所記載之內容相符,堪信被告確有於106年8月27日向原告借得7萬5,000元。至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8萬元云云,此為權利抗辯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然綜觀卷內資料,未見被告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有返還8萬元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難憑採。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萬5,000元,即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80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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