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EV-113-士簡-1418-2025020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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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郭伃津 訴訟代理人 褚美紅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 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原告於民國112年4、5月間發現系爭5樓房屋屋內天花板有滲漏水及牆壁產生壁癌之情形,經委請力能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能電公司)估修後,壁癌粉刷修復工程費用需28,000元。屢經聯絡被告進行修繕,惟被告均未予置理,任令系爭6樓房屋持續滲漏水至原告居住之系爭5樓房屋,造成系爭5樓房屋持續遭受滲漏水之侵害。系爭6樓房屋現況雖已不再漏水,但因系爭6樓房屋前開漏水情形,導致原告需長期忍受漏水之苦,致影響原告精神與健康,被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故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所有權的作用、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於113年4月18日始知才系爭6樓房屋有漏水情 事,遂於翌日請力能電公司來查看並修繕,並以50,000元委請力能電公司進行系爭6樓房屋浴廁防水修繕工程,並已於113年5月4日修繕完工,現況系爭6樓房屋已無漏水情事。嗣因要繼續處理系爭5樓房屋壁癌粉刷工程,力能電公司先口頭報價8,000元,原告買房後確實告知有漏水之情,但原告自己有把牆壁打掉可能會影響結構。伊知道系爭6樓房屋有漏水之情事就趕快花錢修繕沒有拖延。否認本件有長期漏水情形。伊認為原告所提的壁癌粉刷修復工程費用需28,000元廠商估價係為浮報。應以力能電公司113年6月3日報價12,000元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所 有權人,系爭5樓房屋於112年4、5月間屋內天花板出現滲漏水、牆壁有產生壁癌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漏水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承認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確有於11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發生漏水情形並修繕該漏水完畢,承認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有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然否認系爭5樓房屋壁癌粉刷修復工程費用需28,000元,並抗辯該工程費用僅須12,000元,另否認其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及其應賠償原告5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於11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有 發生漏水情形,致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牆壁有產生壁癌之情形,現況仍未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漏水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22、74-78頁),並據被告聲請傳喚珍旺水電行負責人即證人張永旺到庭證稱:時間伊不記得,但伊記得伊有一次去看過系爭5 樓房屋漏水情形,因為之前5 樓住戶有以LINE傳漏水照片予伊,但是伊去現場看的時候已經是乾的,伊就有跟5 樓住戶說如果有漏水在跟我講。因為伊看5 樓住戶以前傳給我的漏水影片,漏水的狀況是嚴重的,但伊去現場時看的是乾的。伊有跟6 樓住戶說,5 樓漏水的情形在廁所上方,看影片是水很大,但是因為5 樓住戶剛搬進去,伊想說水漏那麼大應該不能住人,伊有告知6 樓住戶說5 樓的水漏很大,6 樓是哪邊在漏水,6 樓住戶跟伊說處理好了,伊也沒有進去6 樓看,所以就不知道6樓維修哪裡,且5樓已經乾了。伊有至5樓看過二次,第一次是112 年5月前,第二次是113 年6 月(時間太久忘記了)間。伊剛剛說去現場看已經沒有漏的是第一次。第二次是被告叫我去看的,叫伊去看6 樓,伊在6 樓廁所有做淹水測試,發現5 樓廁所牆壁有微微濕濕的感覺(是摸起來感覺有點濕,但是肉眼看不出來,也沒有滴水),伊沒有拿儀器測量。當時我有估價傳LINE給5 樓住戶,但是5 樓住戶都未讀,伊估價單也有傳給6 樓住戶,因為伊時間要比較晚,要112年10月底後才有空,6 樓住戶就沒有找伊修了。113年10月底11月初,6樓住戶有請伊至6樓現場,當時被告是說要知道伊家裡的狀況,被告家中廁所的地板都用一層很厚的膠塗過,當時伊沒有再去5樓看。伊有對被告說5 樓在113 年10、11月間伊有收到5 樓LINE對伊說已經沒有漏水。當時5 樓住戶以為是伊去維修好的,但其實伊從來沒有修過。伊是從電話找LINE的好友,後來才知道LINE是原告本人的。伊剛剛說我有LINE給原告估價單的部分,應該是傳2 個人,一位是5 樓先生,另一為是女生但是伊現在不確定是原告本人還是其女兒。伊不是傳估價單,是口頭告知我已經跟6樓報過價。原告112年5月那次沒有應該要修繕。當時6樓住戶跟伊說因為5 樓在修改格局,才造成漏水。5樓住戶傳給伊的影片漏水漏很大,但因為伊到現場看是乾的,所以伊才會說現在不需要修,等之後漏水再通知伊。原告都一直有在LINE詢問伊修繕的問題,但伊的想法是如果5 樓漏水的話再請被告下來看,因為被告也要瞭解情形。伊沒有主動告訴被告原告家的漏水與被告無關。伊在兩造居住的社區做20幾年了。伊的經驗比較多,但是要區分公管還是私人的,如果是私人的範圍是兩造自己講好等語甚詳,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由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及證人張永旺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於11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確有發生漏水情形,致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牆壁有產生壁癌,則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牆面壁癌工程修繕費用為28,000元,雖提出113年8月7日力能電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既對於上開估價金額有爭執,且然原告聲請傳喚力能電公司負責人陳泰良到庭作證,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則本件系爭5樓房屋牆面壁癌工程修繕費用之合理費用,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力能電公司113年6月3日估價單所估12,00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修繕費用,較為合理。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5樓房屋之修復費用應為12,000元。 (四)至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漏水情事,致生活居住品質遭受嚴重 影響,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前次即112年4月間接獲原告通知系爭6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以來,即陸續有與原告聯絡,並委請水電工程行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試圖消弭兩造漏水爭議,未見被告有消極不配合原告解決兩造漏水爭端之情形,雖被告前次施作之防漏工程尚未達到完全將系爭6樓房屋漏水情況徹底改善之效果,然此有可能係因系爭5樓房屋屋齡已近30年或被告前次修繕未覓得足夠專業之人士修繕所致,況系爭6樓房屋現況已無漏情事,為證人張永旺所證述如前,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難認原告於本件漏水未修繕完成前受有生活上之不便,即認被告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經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